南京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与管理,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家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卫生部《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业务范围为专门从事医学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医学科技咨询与服务、医学科技成果评估以及医学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南京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并指导全市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和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南京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负责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专业资格初审工作,依法对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南京市民政局是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章
申办条件
第四条
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范围;
(二)
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的格式为:地域名称、字号、业务特点、组织形式(院、所、部、中心等);
(三)
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申请设立从事医学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研究所(院、中心)应具有固定专业科技人员8人,其中本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低于6人,从事相应研究领域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低于5人;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拥有一项以上专利、发明或市级以上科研成果,其科研活动对全市医学科技发展有较大影响或特殊作用。
(四)
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其中申请设立从事医学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研究所(院、中心)类型科研用房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且合法使用权在1年以上。具有所从事研究领域的主要仪器和专业设备。
(五)有与从事医学科学与技术开发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第三章
设立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立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管理机关预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审核定表》;
(二)登记申请书;
(三)章程草案;
(四)场所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五)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主要指医学科研设备;
(六)验资报告(6个月内有效);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八)完成的主要医学科研成果、专利情况;
(九)主要科研人员的学历、职称、主要技术贡献及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证明材料;在职人员要出具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参与工作证明;
(十)市科技局、市卫生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需备有原件。
第七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不参与诊疗行为的承诺,以及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与登记工作流程:
(一)市科技局自收到设立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卫生局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办单位根据市科技局出具的批准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九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从事诊疗活动,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市科技局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并不得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市科技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供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开办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变更申请自市科技局、市卫生局审查同意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范围变更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
第十一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市科技局提交注销申请书,登记证书副本,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以及市科技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市科技局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后会同市卫生局,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指导清算事宜。
第十二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市科技局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四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制度依照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科技局提交年检材料。市科技局会同市卫生局作出年检初审意见,报送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对初审不合格的,建议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连续两年初审不合格的,市科技局撤销已出具的批准文件并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对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违规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医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市科技局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限期停止活动。
(一)
从事诊疗活动;
(二)
刊播医疗广告的;
(三)设立医疗等分支机构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管理、年检、监督检查的;
(五)拒不接受整改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疗机构内设研究所(室)不按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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