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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科[2003]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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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鼓励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若干
政策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鼓励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若干政策的意见》(宁政发[2002]278号),现将《鼓励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研发机构 政策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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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局 2003年10月21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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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宁政发[2002]278号《市政府关于鼓励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若干政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划内依法设立并经确认备案的科技研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
    第三条 市(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县的有关政府部门在研发机构注册过程中,实行行政管理“零收费”。
    第四条 市外经贸局可以受理外商投资的研发机构的设立申请,并转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批。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县外经贸局收到外商设立研发机构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外经贸局。市外经贸局收到外商投资的研发机构的设立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省外经贸厅审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研发机构中独立的企业(公司)法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报市科技局备案。
    设立非外商投资的研发机构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报市科技局确认备案。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宁设立的研发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在注册中,工商行政管理不收取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和证照工本费。
    第六条 市科技局负责研发机构的资质确认备案、复核。其职责是:
    1、受理在宁设立的研发机构的资质确认并备案;
    2、组织在宁研发机构的资质复核;
    3、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颁发《南京市科技研发机构证书》。
    第七条 申请研发机构确认,应向市科技局提交一份《南京市科技研发机构确认申请表》和一份附件。附件包括下列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民政部门核发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2、机构章程;
    3、场所和科研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4、当年的财务报表;
    5、本科以上学历(学位)的研发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6、其他材料;
    第八条 已确认的研发机构凭《南京市科技研发机构证书》享受《意见》的优惠政策。市科技局对已确认的研发机构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从事的研发活动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有固定的场所、科研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其中科研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在100万元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10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比例不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60%以上,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总收入20%以上;
    第十条 研发机构在申请办理开业、变更税务登记时,如提供的法定资料齐全,可当场发放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支持研发机构用于研发的财政拨款,若税法规定不计入损益的,可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中的各类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可税前扣除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的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第十三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研发机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含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享受财政补助的研发机构,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办理具体手续。政策兑现跨年度执行,研发机构在办理时需要提供纳税情况表及具体税单。
    第十六条 政策兑现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执行。实行新的市区财政体制范围的江南八区和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先由市财政局统一支付,应由相关区负担的部分,年终通过财政结算予以扣回。
    第十七条 研发机构聘用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中不转移人事关系的,按宁人字[2002]149号文要求,在聘用期内,其本人及配偶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其子女入学可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执行。
对具有正高级职称的,签定3年以上聘用服务协议,在本市有居住条件的,可根据本人意愿,由市人事、公安部门为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整户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研发机构中聘用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流动原因而辞职、辞退或带来人事关系上其他问题的,可经市人事局审批同意后妥善处理,办理调动或人事关系接转手续,来宁前后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免费托管在宁研发机构研发人员的档案。
    第二十条 引进的具有博士学位或正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跟据宁政发[2001]133号文规定的留学归国人员,可凭政府人事部门开具的调动通知和学位、职称证书等材料,由其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生源情况为其未成年子女(限义务教育阶段)安排学校或幼儿园入学、入托。有关单位按政府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其子女在参加本市中考录取时可提高10分投档。
    第二十二条 研发机构中在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代理人事关系的科技人员,可按照南京市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参加市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第二十三条 研发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因私出国或前往港澳地区进行科研、考察、培训、学术交流活动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国(境)证照。
    第二十四条 研发机构的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技局根据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及省、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组织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产品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发费用,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前扣除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且符合《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实施办法》(宁科[2002]62号)的研发机构,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由市科技局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的研发机构,可优先推荐其进行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经认定后,可享受市政府《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宁政发[2001]144号)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研发机构向社会开放其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开展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研发机构在宁申请国内外专利,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重大发明专利可视同鉴定,可参加“南京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奖。
    第二十九条 鼓励研发机构与南京地区现有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单位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联合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也可独立申请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市科技局优先立项,并给予科技经费的支持。
    第三十条 研发机构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一定贡献的人员,可纳入《南京市中青年行业技术与学科带头人》的选拔和培养计划,对从事研究开发的项目给予一定的科技经费的支持。对做出特别突出贡献的人员,可推荐参加“南京市科技功臣”的表彰及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